一、《民法典》第405條與《物權法》第190條的變化
《民法典》第405條規定,抵押權設立前,抵押財產已經出租并轉移占有的,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。
《物權法》第190條規定,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,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。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,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。
對比《民法典》第405條修改后的條文,在堅持“抵押不破租賃”原則的基礎上,修改后條文明確了抵押對抗租賃權時,須抵押權已經設立,而并非僅僅“訂立抵押合同”,在《物權法》第190條的意思,對抗租賃權僅需訂立抵押合同,實際上,抵押合同的訂立并不意味著抵押權的設立。
用人單位整體搬遷導致勞動者工作地點變更、通勤時間延長的,需要考量搬遷距離遠近、通勤便利程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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